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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乙故意伤害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Z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本院以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

辩护人王某某,贵州**所律师。

本案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同年5月19日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6日,陈某甲(另案处理)的女朋友余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发生矛盾,后陈某甲与被害人彭某乙发生争吵,陈某甲将此事告知其叔叔陈某乙,让陈某乙帮其出气,陈某乙便安排李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等人殴打彭某乙、彭某甲,后李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常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威宁路“银开百货”门口用棒球棍将彭某乙、彭某甲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彭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及陈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彭某乙、彭某甲协商和解,共同赔偿了彭某乙、彭某甲人民币28万元,彭某乙、彭某甲出具谅解书对陈某乙、陈某甲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陈某乙、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乙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和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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