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2********,汉族,大专文化,中**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复线**福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2月2日将本案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0日13时许,因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福鼎贯岭至柘荣段A2标段征地拆迁安置问题,福鼎市**街道**村村民郭某甲、刘某甲等人至**村在建**隧道以铺被褥、拦路等方式要求解决,致隧道工程无法施工。期间,虽有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场劝说,但仍有部分村民未离开。当日19时许,中**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复线**福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工人对路面进行清洗作业时,淋湿郭某甲等人的衣服及被褥,郭某甲便电话联系儿子郭某乙,郭某乙叫上弟弟刘某乙,二人赶至隧道工地,从工地生活区各拿了锄头一把,沿途打砸工地水泥搅拌站内储水桶、工棚窗户玻璃、停放在路边工程车的车窗玻璃、停放在隧道口的皮卡车车身及车窗玻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705元。
经理部工作人员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冯某某闻讯从值班室至隧道口,与郭某乙、刘某乙发生口角,而后双方互相推搡和殴打。期间,被害人刘某甲、郭某甲上前劝架亦被打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的损伤致左手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右手环指皮肤裂伤,伤情为轻伤一级;郭某甲伤情为轻微伤。之后双方均停手。过了几分钟后,经理部值班人员翁某某和其他工人骑二轮摩托车至现场,差点撞上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乙误以为对方要撞其,起身朝翁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而后翁某某和其他工人遂共同殴打被害人郭某乙以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刘某乙,致郭某乙右侧眼眶下壁及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刘某乙胸部、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5近节指骨远端多发骨折(累及关节面),右手第5近节指间关节半脱位。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及项目经理部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2万元,双方相互谅解对方。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于同年4月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锄头的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查询证明、调取的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等人的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董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以及同案人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6.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7.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检查笔录、陈某甲等人提供的录像视频、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