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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中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性,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向第二承包人陈某丁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长征农场医院门诊大楼工程砌墙、批荡工钱20000多元人民币未果后,一时气愤,于2016年12月30日凌晨5时许,伙同同案犯陈某丙、邓某某、陈某甲使用钢筋和砖头打砸在建长征农场医院门诊大楼一、二楼49个铝合金窗和一台搅拌机,被损坏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36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于2019年12月18日被琼中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邓某某、陈某甲与苏某某达成调解,赔偿苏某某19000元的损失赔偿金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刑事和解、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春晓        

                          2021年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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