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66********,汉族,中专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住于都县**乡**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陈某己等6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上午9时至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与陈某己、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六人以张某某等五户人经营的罗江乡新屋村“桐梓窝”土地(经查,该地已经于都县人民政府确权为张某某等五人承包经营,并向五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上桥组集体所有为由,持手锯、镰刀、电锯、柴刀等工具对张某某等五户人种植的106棵黄花梨果树用锯、砍等手段进行毁坏。2019年3月27日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106棵黄花梨果树价值28938元。后陈某乙等人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0年6月15日经赣州君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被毁坏的106棵黄花梨果树价值10600元。2019年3月20日,双方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陈某乙等六人赔偿张某某等五户人果树损失共计人民币31980元,张某某等五户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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