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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乙盗伐林木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汉族,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3经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8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陈某甲与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大方县六龙镇鑫农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大方县**厂村种植天麻60000平方米,合作期限为三年,同年3月3日陈某甲与大方县**厂村**组组长王某甲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村**组赖皮柴林至高家土山小营脚山土地及山林用于种植天麻。2020年3月8日至10日,陈某甲、陈某乙在未报告村委和召开村民大会征得村委和村民同意,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乙等人砍伐流转山林中的树木共13.2522立方米。

本院认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经大方县公安局传唤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现实表现良好,具有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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