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宝坻区八门城镇中于瞿阝村小学东侧稻地内,盗走徐某某存放于该处的污水管道2根。经鉴定,被盗管道价值人民币2040元。
2019年4月1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伙同陈某甲(被不起诉)驾车窜至上述地点,盗走徐某某存放于该处的污水管道2根。经鉴定,被盗管道价值人民币2040元。
案发后,陈某乙和陈某甲向徐某某赔偿人民币17000元,得到对方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通过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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