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女,聋哑人,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和陈某甲(另案处理)行至平阳县萧江镇大同路与古院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载货经过时,尾随并扒窃被害人放在身后车斗内的黑色塑料袋,内含红包9个(价值共计人民币35元)及中华(硬)香烟散装3 条、中华(硬)香烟2条、芙蓉王(硬)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345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陈某乙负责望风。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于2020年7月30日在平阳县**镇**园**幢**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销货凭证复印件、谅解书、残疾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和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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