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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5101300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街**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天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在陈某甲(已起诉)的唆使下,其经营的东山县**有限公司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赖某某(已起诉)提供**公司“购销合同”及其本人的银行账号给陈某乙,将资金转入到东山县**有限公司对公账号,再由陈某乙将资金返回到赖某某的银行账号以制造交易假象的方式,帮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陈某乙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9月18日为**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13825246-48、13825358-62,该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经国家税务总局东山县税务局认定,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具销售额614269.83元,增值税税额98283.17元,价税合计712553.00元。陈某乙非法获利678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于2020年5月26日主动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非法获利款。

本院认为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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