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7********,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现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敦化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串通招投标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监察委员会和敦化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为承揽吉林省**学院**小区一至四号公寓楼外墙保温工程,请托时任吉林**学院副院长张某某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2016年10月,陈某乙在该工程中标并完工后,在长春市会展中心酒店停车场内,为感谢张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6年11月,陈某乙为承揽吉林省**学院田径运动场的维修改造工程,请托时任吉林**学院副院长张某某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2017年1月,陈某乙中标后,在施工现场,为感谢张某某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为感谢张某某在承揽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两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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