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 男, 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3********,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上半年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伙同陈某甲在明知刘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品的东吴牌水泥的情况下,仍然购买68000 余元的假冒注册商品的东吴牌水泥在吴江八坼、横扇、菀坪等地销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东吴牌水泥给陈某丙6780余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东吴牌水泥给沈某某40000 余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东吴牌水泥给吴某某19720 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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