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4********,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纳雍**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祥举,贵州大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召开了公开听证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周某某(已不起诉)挂靠贵州纳雍县金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开采该公司在纳雍县**镇**村的重晶石矿,开采需要的相关证件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不起诉人陈某乙负责提供和办理。后周某某将采挖重晶石工程转包给曹某某、陈某甲(二人均已不起诉)。
在开采重晶石之前,为了办理安全许可证,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3月,在未取得林地用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将要修建安全平台设施的设计方案交给周某某,周某某便组织曹某某、陈某甲在纳雍县**镇**社区**组小凹坟(小地名)拟开采重晶石的1号点旁边的林地上修建安全平台。
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乙等人在纳雍县**镇**社区**组小凹坟(小地名)修建安全平台破坏的林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占用土地总面积为18.77亩。2、占用土地为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3、涉案现场被挖开,地表土层被剥离,原有植被已不复存在,原有林地生产条件被损坏。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接到纳雍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纳雍县林业局针对陈某乙等人破坏林地的情况设计了补植复绿方案,概算投资142855元,贵州纳雍县金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向纳雍县林业局全额缴纳了补植复绿费用。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开工令、进场通知书、劳务转让、矿山劳务承办协议、贵州纳雍县金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平台实施组织报告、授权委托书、矿山挂靠合同、补植复绿设计方案、纳雍县林业局收据、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汪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何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同案周某某、曹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缴纳补植复绿款项,尽力挽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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