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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亮)(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诉刑不诉〔2016〕6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一韵,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韶,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某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9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年底,**公司法人代表是张某乙在吴川市水务局竞标,2014年2月25日张某乙与吴川市水利局签订《吴川市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张某乙以4600万的价格标得吴川市鉴江河段第一标段(具体范围是樟铺镇上车河段至积美坝上河段,采砂长度为4200米)的开采权,采砂时间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2014年3月初,**公司办好采砂许可证后,于3月中旬开始施工。2014年03月26日,吴川市**镇**村的群众出来阻止**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其中有人在沙美大桥往正在江上作业的抽沙船砸石头,有人用自制的土炮向某某江上作业的抽沙船开炮,造成一人受伤(该案樟铺派出所已经受理)。随后,有人驾驶一条快艇搭载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三人将帮**公司采沙的两条抽沙船非法扣押(其中一条已经开回,船主称没有损失,不想追究嫌疑人的责任;两外一条船号为“93026”的船的损失已经委托吴川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做价格鉴定为:5534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三人手持刀、水管等凶器威逼船员张某丙、为“93026”的船开到**村江边停放,之后将船机器破坏。案发后,和**公司有雇佣关系(没有合同)的抽沙船都不敢到沙美大桥附近的河段抽沙,造成**公司从2014年03月26日到2014年4月4日整整10天没有正常开工,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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