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xxxxxxxx0712,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xx家委会xx号楼xx号,现住址陕西省白水县xx小区xx单元xx楼xx户。2017年6月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5月31日缓刑考验期满。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杜某某、赵某、被不起诉人陈某三人在多次聊天过程中,赵某表露其白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同事王某某曾举报其公车私用问题而怀恨在心,声称想伺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而实施报复。2019年12月28日下午18时许,赵某和杜某某二人经过事先商议,将王某某约至白水县东风路东段绿洲酒店路边,杜某某事先隐藏在路边,等赵某和王某某在车里交谈完毕王某某离开时,赵某指使杜某某驾车尾随王某某以便发现其居住地点,后杜某某发现王某某居住地在白水县城关镇粮北村一民房,便告知赵某,赵某对此表示感谢。
201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杜某某酒后临时起意,自作主张独自一人来到白水县城关镇粮北村王某某租住房附近,意欲找到王某某对其实施殴打,但因其未见到王某某,便逞强耍横利用砖块、酒瓶对停在附近的车牌号为陕Exxxx5王某某的悦达起亚K2轿车进行打砸,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便电话告知赵某、被不起诉人陈某二人其已将王某某车辆砸坏。赵某、被不起诉人陈某二人在明知杜某某已经实施砸车的行为后瞒而不报,又指使杜某某烧掉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子而逃避侦查,在公安机关前期调查过程中,不如实交代问题,对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杜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杨某、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相关书证;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明知杜某某将他人车辆损坏,而指使其销毁案发时所穿的衣服,使得杜某某能逃避侦查,并在公安机关询问二人时,虚假陈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该案包庇的寻衅滋事犯罪,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因此,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以下幅度量刑,被不起诉人陈某等人包庇的犯罪情节轻微,其包庇行为最终也未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办案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险性较小。同时,陈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虽有前科,但前科判处的缓刑考验期也已满,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以下,包庇罪的量刑应在拘役三个月以下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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