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5********,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桐山街道**社区**街**号,现住宁远县北外肖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湘M183**小型汽车从宁远县舜德学校十字路口方向驶往宁远县文庙广场方向,行至宁远县内环路粮食局门口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案发当日抽取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证言:证人刘爱义的证言;
4. 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不起诉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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