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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乡**村**组**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塞阳牌二轮摩托车从利川市凉雾乡马前村凤凰堡山庄往凉雾方向行驶,行至马前村凉彭线公路16公里加两百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8mg/100ml。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号牌塞阳牌二轮摩托车(照片形式)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66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利川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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