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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庚破坏生产经营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庚,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庚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遂昌县**镇发生特大洪灾。洪灾发生后,该镇**村**自然村村民认为洪灾系**水电站大坝超高、位移的原因导致(经鉴定,大坝不存在该情形)。故于洪灾发生后,该村村民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已判刑)及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在遂昌县大柘镇陈某己家中共谋以放水的形式破坏**水电站的生产经营。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遂昌县**镇**村**自然村村民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壬、陈某甲、陈某癸和被不起诉人陈某庚等人自发或在陈某乙的纠集下分别先后于2019年8月16日(**水电站停产11天后恢复发电)、2019年9月17日(**水电站停产64天后恢复发电))、2019年12月19日(**水电站停产3天后恢复发电))、2020年1月23日(**水电站未实际停产)、2020年2月28日(**水电站停产4天后恢复发电))五次行至遂昌县**镇**水电站**大坝坝底,在场人员通过轮流拆卸大坝开关阀、钢锯锯断放水阀升降螺杆等方式破坏**镇**水电站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水电站停产经济损失22438.48元。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水电站被破坏的闸门价值为8487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陈某庚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17日、2020年2月25日三次伙同**村部分村民行至**镇**水电站垄下坑大坝,通过轮流拆卸开关阀的方式将大坝放水阀破坏,造成**水电站经济损失共20523元。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庚在遂昌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9日,本案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被害单位不要求被不起诉人赔偿损失,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月度上网有功总电量及月度发电电费清单、每月电量、光盘刻录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镇政府工作日志、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程某某、郑某某、涂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子、陈某丑、毛某某、邵某某、陈某寅、陈某卯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庚的供述和辩解,同案陈某戊、陈某辛、陈某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癸、陈某辰、袁某某、陈某巳、陈某午、陈某壬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遂价认定(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全评估报告、遂昌县**水电站水库蓄水暨机组启动阶段验收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遂公(网安)勘[202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宽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庚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陈某庚已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被害单位不要求赔偿损失,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被不起诉人陈某庚在本次犯罪活动中作用较轻、参与次数相对较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陈某庚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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