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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故意伤害案)_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文博,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0时许,在定西市安定区**镇**烤馍店与**太阳能店之间后院,被不起诉人陈某与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进行撕扯,在此过程中,陈某用嘴将鲜某某左手拇指咬伤。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故意伤害他人主观上是明知的、故意的;客观上,因琐事咬伤他人并致人轻伤;在客体上,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被不起诉人陈某的犯罪系邻里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能够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可以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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