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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故意伤害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某询问在池塘里放地笼的一事,与同在工地上做事的陈某(已处理)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推搡,在这个过程中,陈某的弟弟,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冲过来踢周某某去帮陈斌的忙,在踢的过程中,因陈某某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并将被害人周某某绊倒在地,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脚对着倒地的周某某踢踹,陈某也踢踹了周某某的头部。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7月2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行为。

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7.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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