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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澧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6时许,澧县**镇***社区安排挖机师傅丁某到***村***进行道路清障,被害人陈某乙协助丁某进行施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认为挖机施工时侵占了自己的土地面积,与被害人发生陈某乙争执及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从旁边的三轮车上找了一根木棍朝陈某乙打去,打在陈某乙的左手上,导致陈某乙左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且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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