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1〕2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酒店一楼走廊内,因朋友圈留言问题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后陈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毛某某实施殴打,致其鼻子受伤。经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对被害人毛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陈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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