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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号,现住址为天津市蓟州区**********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7至21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另作处理)分别在天津市蓟州区家乐超市、蓟州区北雁超市、蓟州区洲河湾广场华悦超市内盗走巧克力、口香糖、水杯、护肤品等物,所盗物品进购价格共计人民币960元。

2019年8月22日10至12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劝宝购物广场超市内盗走巧克力、猪蹄、开心果、化妆品等物。当日13至14时,二人窜至宝坻区华润万家怡购超市内盗走奶粉、口香糖、保温杯、电动牙刷、洗发水等物。所盗物品进购价格共计人民币2526.791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被盗超市赔礼道歉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双肩包等物证;

2、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

6、被盗超市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刘某某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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