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曾因抢劫罪,2003年7月11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5********,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1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和陈某某、唐某丙、张某某、陇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金钟镇街上邮政旁边夜食店吃东西,被害人韩某某和刘某某到夜食店后和唐某甲、唐某甲等人一起吃东西。期间韩某某让唐某甲等人不要讲彝话,唐某甲等人不愿意。随后韩某某将唐某甲等人吃东西的桌子掀翻,唐某甲、唐某甲、陈某某、唐某丙、陇某某、张某某六人便对韩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韩某某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5条)骨折属轻伤二级;2.韩某某因外伤致其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3.韩某某因外伤致其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4.韩某某因外伤致其面部裂伤属轻微伤;5.韩某某因外伤致其左耳廓裂伤属轻微伤;6.韩某某因外伤致其腰挫裂伤已达轻微伤。
2019年8月28日,陈某某、唐某甲、唐某甲、陇某某、唐某丙、张某某六个与韩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陈某某六人分别赔偿韩某某31000元人民币,韩某某对六人行为表示谅解。截止目前为止,陈某某、陇某某、唐某丙、张某某四人分别赔偿韩某某31000元人民币,而唐某甲、唐某甲二人至今没有履行赔偿协议内容,韩某某要求追究两人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甲、陈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鉴定文书; 5.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唐某丙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陈某某、唐某丙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同时事后通过经济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不追究两人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唐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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