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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杨某某敲诈勒索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9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艾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陈某某负责开车,三人驾车由贵州省黔西县来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一按摩店,以嫖娼名义将三名被害女子骗上车辆,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六组孟关大道人行天桥下时,三人冒充人民警察,以涉嫌卖淫为由,向三名被害女子收取“罚款”共计24000元,杨某某、陈某某各分得2530元。

案发后杨某某、陈某某家属向三名被害人退还24000元,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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