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Z6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9********,汉族,文盲,务农,住浙江省龙港市**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7日晚,杨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雇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艘无名铁皮油船到**山附近海域购买走私柴油。次日凌晨,在杨某某指挥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林某某将轮船停靠在原龙港镇**村**路**号附近河道旁,向鄂H0J***油罐车卸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油罐车内走私柴油30.669吨。经鉴定,该柴油的硫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根据中石化苍南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油价证明,2017年12月8日“0”号柴油销售价为6950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油凭证及入库证明、抽样取证单、油价证明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和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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