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原冠盛鞋厂因拖欠员工工资而倒闭,现由洪市镇洪市村王老屋组组长王某乙代为管理。王某乙让王某丙帮其在鞋厂空地上把从学校拖来的剩菜清洗干净,用来喂鱼,便把鞋厂钥匙给了王某丙。
2019年9月份,王某丙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二人先后三次一起在原冠盛鞋厂盗窃废旧机械设备,经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185元,部分被盗物品因未提供具体型号及详细资料无法鉴定其价值
1、2019年9月19日,王某丙喊陈某某到原冠盛鞋厂,陈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了鞋厂,二人在鞋厂盗窃纸盒子、废铁若干及一条废旧卷闸门,陈某某以废品价格按斤支付了400元左右给王某丙;
2、2019年9月23日,王某丙再次喊陈某某到原冠盛鞋厂,二人在鞋厂盗窃若干制鞋机头及马达、一台鼓风机等机械设备,陈某某以废品价格按斤支付了500元左右给王某丙;
3、2019年9月24日,王某丙喊陈某某到原冠盛鞋厂,二人在鞋厂盗窃发电机一台,陈某某以废品价格按斤支付了450元左右给王某丙。
案发后,二人退还了大部分机械设备,其他因已作废品卖出无法退还,另二人案发后共赔偿了2万元损失,用于支付原冠盛鞋厂拖欠员工的工资,洪市镇洪市村王老屋组村民小组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王某丙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