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陈曙伟)(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苏州**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邵阳县****居民委员会********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袁某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广东省茂名市**商贸有限公司、茂名市**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75410.26元,已被受票单位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将涉案税款补缴。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等;

2.证人蔡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