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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谭某甲、谭某某等3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湖南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谭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蔡某某)与茶陵县**镇**村**组签订荒田流转租赁合同书,租赁使用**村**组在“风沙下”的37.5亩荒田用于养殖手牛蛙,并于2019年3月、10月先后在租赁地(已由荒田改造为牛蛙养殖场,牛蛙养殖场附近为农田)施工建成水井4口,井深均为50米左右,用于抽取地下水养殖牛蛙。2019年10月至12月,茶陵县**镇**村**组风车下地段先后发生塌陷坑7处(包括历史塌陷坑1处)。

2019年底至2020年初,部分村民认为牛蛙养殖场大量抽取地下水影响了当地村民的用水,且造成了部分农田下沉,危及农耕人员的人身安全。**组村民谭某甲遂联系村书记王某某来处理关停养殖场水井的事情,但一直未得到养殖场的明确答复。2020年02月22日10许,谭某甲来到牛蛙养殖场通知场内工人,下午他们组里会来人要养殖场老板处理关停水井之事,并在午饭后组织本组30余名村民,于当天下午2时许聚集到牛蛙养殖场。谭某甲见养殖场一直无负责人出面解决问题,便聚集村民用锄头将通往牛蛙养殖场的泥巴路挖断,后养殖场管理人员到场与谭某甲等人约定次日上午9时30分处理水井之事。后因村里认为第二天是初一,便通知谭某甲等人推迟一天处理此事,谭某甲等人不同意,在第二天上午9时许,聚集了6、70余名村民到牛蛙养殖场,强烈要求养殖场老板出面处理关停水井一事。期间因养殖场老板迟迟未出面,谭某甲遂协同谭某某、陈某某等人拔掉了养殖场4口水井的水管,并和村民用石头填塞水井,用锤子砸弯水井外露的钢管。后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4口水井工程造价为78137元。

2020年3月5日,经茶陵县自然资源局、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六中队于调查认定,该地区因茶陵县4个多月的长期干旱造成区内地下水位下降,2019年10月开始,该区的抽水进一步加剧地下水位下降,打破区内原有的岩土体力学平衡状态,诱发抽排水后该区的地面塌陷发生。

2020年6月8日,茶陵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谭某某、陈某某接受调查,谭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2020年6月22日,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后谭某甲、谭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万元,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待笔录、地质灾害调查简报、钻井合同、钻井工程报价单、营业执照、土地流转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谭某甲、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村**组牛蛙养殖场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某伙同他人填塞、损坏他人水井,毁坏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茶陵县**镇**村**组风车下地段出现七处塌陷坑中,仅有一处属于历史塌陷坑,其余六处均是在水井建成后两个月内形成,塌陷坑的出现与水井的建成使用,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再加上茶陵县自然资源局、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六中队的调查分析:“2019年10月开始,该区的抽水进一步加剧地下水位下降,打破区内原有的岩土体力学平衡状态,诱发抽排水后该区的地面塌陷发生”,可以认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利用水井抽排地下水的行为,与当地农田塌陷下沉是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谭某甲、谭某某、陈某某等人认为牛蛙养殖场的水井影响了当地村民的用水,且造成了部分农田下沉的理由具有合理性,谭某甲、谭某某、陈某某等人找当地牛蛙养殖场负责人关停水井属于合理诉求。在处理水井抽水事件中,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处理态度相对消极,谭某甲也先行联系过村书记王某某协调处理此事,但迟迟未得到答复,故谭某甲、谭某某、陈某某等人是在认为村组和湖南**发展有限公司有故意拖延之嫌的情况下,才和村民讨要说法,引发填井的事件,属于事出有因。在填塞水井的过程中,谭某甲、谭某某、陈某某等人为了达成关停水井的目的,仅采取了对物暴力,未出现对人暴力或任意毁损案件无关财物的行为。案发后,陈某某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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