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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案)(陈某某)(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6日至12月5日,2020年1月3日至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8月份,赵某某、陈某某纠结社会闲散人员4、5 人,在被害人谢某某位于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家中及经营的**小区门面**号内以吃住、尾随等方式索要债务10 余天,影响被害人谢某某及其家人生产、生活。8 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因索要债务与被害人谢某在门面包厢内发生纠纷,纠纷中赵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胸口,并用茶水泼洒被害人,并在纠纷中造成包厢内茶具损坏。8月27日18 时许,赵某某、陈某某再次纠结社会闲散人员4、5 人手持棍棒进入门面店内,随意敲打店内物品,哄赶其店内客人,阻碍其店面正常经营,并将其店内存放当天营业额、香烟等贵重物品抽屉撬坏,将财物拿走,非法强行占有店面及店内茶叶等财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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