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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案)(陈某某)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陆县**镇**村**组,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释放后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院内,因为停车问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头、面部,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亦用随手携带的包击打被害人马某某的面部,致使被害人马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面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赵某某已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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