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昭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生于196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伙同陈某某和杨某某驾车窜至广元市昭化区**镇**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将堆放在家中街沿上的2袋油菜籽盗走。
2020年 5月21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伙同陈某某驾车窜至广元市昭化区**镇**村被害人涂某某家,将堆放在家中街沿上的2袋油菜籽盗走;之后,又窜至**镇**村被害人雷某某家,将堆放在家中街沿上的1袋油菜籽盗走。同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陈某某又驾车窜至广元市昭化区**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将堆放在家中街沿上的2袋油菜籽盗走;得逞后,再次窜至同村被害人白某某家,将堆放在家中街沿上的1袋油菜籽盗走;之后,又窜至同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堆放在家中街沿上的1袋油菜籽盗走。案发后,经广元市昭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盗窃油菜籽共计870斤,价值人民币2262.00元;2020年5月29日陈某某已退缴赃款2500元;2020年5月21日17时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同年5月22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称量视频,价格鉴定,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部退缴了赃款,且系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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