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巷**号**幢**单元**号,现住瓮安县**办事处**路口。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21时45分至同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在瓮安县**镇**村**组,三人驾驶小渔船在乌江流域**河段使用打鱼机打鱼,上岸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现场查获12V电瓶一个,黑色裂变器一台,长竹竿网兜一个,野生杂鱼3.2斤。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捕获的鱼系杂鱼且数量较少,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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