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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高某乙、高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8********,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使用自制电鱼工具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南山社区茅坪湖内电鱼,三人共非法获得渔获物0.45公斤。陈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城步苗族自治县畜牧局关于陈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以及湖南南山国家公园管理局关于陈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湖南南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区境内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的通告》;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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