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8********,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魏某甲、彭某某、杨某某在咸丰县盐库路段“**”烤肉店内饮酒后,与魏某甲步行至君欣酒店停车场。魏某甲在明知陈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鄂Q****9号小型轿车交由陈某某驾驶,自己乘坐于副驾驶。陈某某驾驶鄂Q****9号小型轿车搭载魏某甲从君欣酒店经皇城广场旁巷道右转进入育英路,陈某某驾车行驶至一中老校门倒车掉头时候与后方魏某乙驾驶的鄂Q****8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陈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0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6.抽血视频;7.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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