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张少芬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陈某某等五人在开平市**镇**广场**宵夜档,与代某某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代某某冲进宵夜档厨房拿出两把菜刀,陈某某安见状上前抢刀,与代某某进行拉扯,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等人则分别拿塑料椅、烧烤盘、石头等工具帮忙。代某某被打倒在地,手上的不锈钢菜刀也被打落,陈某某随即捡起菜刀砍了代某某右大腿两刀,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也用石头砸向代某某。代某某被制服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陈某某等人继续踢打代某某然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龚某某、陈某某赔偿了代某某,得到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菜刀两把、不锈钢烧烤盘一个、石头两块,退回开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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