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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修文县**煤矿调度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乡**村,住修文县**镇**宿舍;因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时,修文县**煤矿***采煤工作面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致4人当场死亡,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煤矿实际控制人郑某某(已判刑)与矿长杨某某(已判刑)、安全副矿长林某某(已起诉)等人共同商议决定不报、谎报此次事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郑某某授意下关闭监控视频,在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时不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报、谎报事故致四人死亡、2人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地点。

案发后,事故单位**煤矿于2019年7月31日与四名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向相关职能部门上报此次事故,关闭监控视频,不报、谎报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地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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