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二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经汕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广东省陆丰市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招标单位汕尾市公路局,该工程由汕尾市发改局批准立项,并对项目招标事项予以核准,采用委托招标形式和公开招标方式。2012年2月24日,汕尾市公路局委托招标代理某甲顾问公司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广东省公路局审查批准。
汕尾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案人温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案人杨某某是该公司财务。该公司得知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招投标信息,在没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情况下,谋求与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深圳市某丙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合作。由某丙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中标后将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建设,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管理费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吴某某为确保中标该工程,串通河南某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江西某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两家公司参与围标。
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出资200万元借用给吴某某等人作为某乙公司用于该工程招投标费用。同年7月9日,同案人杨某某从该200万元启动资金中,分别通过其账户转出400000元到某丁公司账户;通过公司的账户将400000元转入某戊公司的账户;通过公司文员陈某汕尾工商银行的账户将400000元转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账户,同日张某将钱转入某丙公司的账户。次日,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同月11日某戊公司各将400000元汇入汕尾市公路局的银行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
2012年7月18日,同案人吴某某与温某某在该公司的办公地点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参与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招标的人员及其他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公司人员坐聊,并安排相关参与投标人员吃晚饭和住宿,次日安排车辆载投标人员前往汕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投标。2012年7月27日,某丙公司以89968693元中标该建设项目,中标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承包合同》,由某乙公司施工建设。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24日,同案人温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等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依法归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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