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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串通投标案)_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海检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牡丹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111955********,汉族,初中文化,牡丹江市**有限公司经营者,住牡丹江市**区**镇**村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分局**派出所),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黑龙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无绿化资质)赵某某为取得黑龙江**学校绿化项目施工权,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与时任学校总务处副处长廉某某相互串通。在此项目招标之前,赵某某提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此项目招标公告尚未发出前,廉某某主动告诉赵某某工程要招标让其准备投标,还带领赵某某找到此项目招标代理公司副经理陈某乙帮忙。之后,赵某某联系具备绿化资质的牡丹江市**种苗试验场(以下简称**种苗场)个体经营者闫某某,提出借用其单位资质、公章以其单位名义投标,中标后工程由赵某某施工,闫某某同意后,赵某某又让闫某某帮忙联系找几家具备绿化资质的单位帮忙围标,于是闫某某将亲属杨某某、王某乙经营的牡丹江市阳明区*甲园艺场(以下简称*甲园艺场)、牡丹江市阳明区*乙园艺场(以下简称*乙园艺场)、牡丹江市阳明区*丙园艺场(以下简称*丙园艺场)苗木单位资质、公章借给赵某某投标使用。赵某某又联系牡丹江市**苗木有限公司(**苗木公司)经营者陈某甲帮助其围标,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将公司资质、公章等提供给赵某某投标使用。参与投标五家单位投标保证金共计20万元,均由赵某某支付。同时,赵某某安排其公司职员宋某某制作参与此项目的全部投标文件。开标当天,赵某某安排其公司职员王某甲、秦某某、宋某某、安某某、高某某分别代表**种苗实验场、**苗木有限公司、*甲园艺场、*乙园艺场、*丙园艺场到开标现场参与投标。最终,**种苗试验场中标,中标金额204.7835万元。赵某某获得此项目实际施工权,从中获利50,000元。事后,由闫某某按照与赵某某的约定扣留50,000元工程款作为围标好处费后,将剩余195万元转账至赵某某银行账户内。案发后,赵某某、闫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上交其违法所得50,000元人民币,共计100,0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年龄证明;证人刘某甲、陈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年七月七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被告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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