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串通投标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7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公寓6幢2402室,工作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菲,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项目三部经理。2019年6月,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委托浙江金华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检验检测专用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事宜,项目预算价为263.63万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陈某某获悉该招标项目后,联系杭州赛某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浙江奥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林某某,借用赛某某、奥某某两家公司的资质,取得授权文件,指使纳德员工张某某等人制作相应标书文件,指使纳德员工张某某、程某某分别代表奥某某公司、赛某某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从而使**公司最终以262.98万元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华市公安局向江南公安分局移送本案线索的通知及金华市审计局移送的相关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邱某某、谢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采取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串通投标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某系初犯、偶犯;第二、陈某某主观上仅是为了招标能正常进行,且中标后也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未给金华市食品药品检测检验研究院造成损失;第三、陈某某归某某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情节;第四、陈某某自愿认某某,签署了认某某具结书,并有积极的悔罪态度;第五、陈某某系浙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业务三部的工作,系公司重要的管理人员,**公司也书面恳请对其从轻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