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邳检刑二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5********,汉族,大专文化,*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徐州市**区**广场**座**楼(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颖、贾波,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徐州市泉山区**项目工程由徐州市泉山区文化教育体育局公开招标。*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鲁某某(另案处理)为了顺利承揽该项目工程,与多个投标人串通并向相关人员请托予以关照。其间,鲁某某找到*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并约定如果*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终中标,工程由鲁某某负责施工,鲁某某交纳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后鲁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串通投标报价,最终鲁某某以*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中标项目金额4986.18万元人民币,2017年8月28日该项目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未从中获取相关利益。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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