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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串通投标)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二部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郑某某(已起诉)获悉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南村大尖山头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矿建及开采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标的人民币101986.06万元),联系并借用连云港**爆破有限公司、**第**有限公司、**南京**集团有限公司、8*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爆破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支付每家公司各人民币80万元好处费。期间,郑某某伙同张某某(已起诉)对相关公司投标标书进行核对及制定商务报价。投标期间,郑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统一负责公司参标公司人员在投标期间的相关食宿以及车辆接送等事项。2015年12月24日,该项目在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该5家公司均未中标。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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