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系白山市**建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街,居住地:白山市**区**小区,因涉嫌串通招投标,于2017年12月6日被吉林省敦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孙某甲(另处)、杜某某(另处)涉嫌串通招投标罪,于2019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己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2019年5月24日退回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担任白山**建筑有限公司**期间,**处**孙某甲请托,伙同白山市**建设公司**杜某某,在白山市**大桥及附属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采取欺骗、互相串通等手段进行项目围标,并由吉林**集团公司为白山市**建设公司、白山**建筑有限公司两个陪标公司统一制作标书和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方式串通招投标项目,欺骗相关主管部门获得**大桥及附属工程项目建设标的,中标项目金额达六千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侦办孙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过程中接到电话通知在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后,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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