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村***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谢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万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可以“持军警驾驶证申领”的方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便让万某某联系购买武装部队证件等。同年6月,谢某某与丈夫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万某某的联系下找到郑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共同商议后约定,由谢某某以168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武装部队证件等并事先支付1万元定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扣除万某某欠其的**后向万某某实际支付5950元。同年7月9日,郑某某将通过他人伪造好的谢某某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及车辆驾驶证各1本、居住证明等公文放在万某某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路**,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谢某某自行到万某某店内领取。后谢某某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陪同下,按照郑某某的要求持伪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到常山县车管所成功骗取了一本C1驾驶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按照事先约定支付尾6800元款,万某某转账给郑某某1800元,从中取得5000元好处费。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陈某某本次涉案武装部队证件2本、公文1件,犯罪情节一般;(2)陈某某本次犯罪动机是为了帮助妻子谢某某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主观恶性不深;(3)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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