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K9D****的小型轿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22号路段起步时,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刮擦,造成何某某双膝轻微擦伤、无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当日2时55分,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遂昌县中医院提取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样本,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何某某人民币6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遂昌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第331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黄某某、余某某、范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20年5月11日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号路段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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