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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岚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41219421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平潭综合实验区**队二大队队长,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住平潭县潭城镇**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超速驾驶闽K75***号小型轿车沿平潭县西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湖东路路口附近路段时,遇行人林某某沿斑马线自东往西横过西航路,车、人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在交警勘查现场后跟随交警到平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次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平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经平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行驶的闽K75***号小型轿车与从其车前左往右处直立状态的行人林某某相遇时,其前左部正面与林某某的身体右侧部位相碰撞;林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闽K75992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通过录像画面路中参照物时(临近碰撞)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受检车事故前整车灯光及信号装置均有效,可以排除受检车因灯光及信号装置、转向及行车制动的安全技术状况原因诱发事故的可能性;陈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林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一方赔偿人民币95万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别于当日、同年3月18日通过其亲属账户转账被害人家属账户9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人员档案、亲属关系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报警号码查询单、通话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转账凭证、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

2.​ 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斌、魏某发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碰撞形态、肇事车辆案发时车速、安全状况、被害人死因推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 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尿检照片、尿样提取笔录;

6.​ 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截图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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