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身份证号码3622331984********,汉族,中专,铜鼓县**有限公司操作员,住江西省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蓝色两轮电动车从忆口香饭店出发返回丰田村,20时31分沿城南路由铜鼓县二中往文化艺术中心方向行驶至水岸春天门口路段时,车辆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5日9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6mg/100mL;其驾驶的蓝色二轮电动车符合两轮机动车范畴。经铜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2020年4月18日晚,陈某甲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20年8月25日经铜鼓县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陈某甲共支付558834.8元,双方刑事和解;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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