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3********,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村委党建联络员,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湘******吉利帝豪牌小型轿车从临澧县**镇**村方向往临澧县**镇**村方向行驶,8时5分许,当行驶至临澧县**镇**村百草堰水库时,此时有田某某驾驶湘******三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相对方向行驶至此,陈某某遇此情况,措施不力,避让不及导致其所驾湘******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湘******三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湘******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田某某(男,殁年69岁)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陈某某赔偿死者家属51万余元,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3.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给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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