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Z8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含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沿巢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晚17时52分左右,当车行至含山县林头镇裕林社区胡疃村路口时,轿车的右前部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胡某某,致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等;
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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