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街道,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6国道474km+800m处,与在路边步行的鲁******货车驾驶人张某某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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