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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5〕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楼**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湘******号货车从岳阳市到岳阳县**乡**村一砂场拖沙,9时30分许,当陈某某驾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县杨林乡白泥村村级公路一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由南往北驶向该十字路口,因陈某某疏忽大意(未看十字路口右侧车辆情况),致使湘******号货车将两轮电动摩托车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陈某某拨打120和122电话,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后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待交警调查。2014年6月23日,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000元,现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近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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