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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6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局,职业国家公务员,湖南攸县人,住攸县**街道**巷**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湘******小型客车搭乘陈某乙及半岁小孩从湖南坳沿省道315返回攸县县城。20时8分许,行至S315线株洲市攸县**镇**村**路段时,未观察到停放在道路上由刘某甲停驶的湘******(报废车辆)货车后站立的行人刘某乙,导致湘******小型客车撞上刘某乙后又撞上湘******货车,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甲系初犯,能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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